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敬邀參加10/29「禮券定型化契約18種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整合研究」實務座談會
2014.10.29

 

  鑑於商品(服務)禮券之糾紛頻傳,行政院乃指定經濟部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於95年10月19日公告「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自96年4月1日施行。而由於各行各業均有發行禮券情形,並由各主管機關依據消保法授權並參酌上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本諸職權自行公告,藉以維護消費者權益。

 

  目前各主管機關已公告之「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計18種,主要係以「商品別」區分為不同種類之定型化契約,在各別產業有實體店面發行單一商品(服務)禮券之適用上似較無疑慮,惟於具跨領域特性之網路平台網路商家發行不同種類之商品(服務)禮券,必須同時適用各該種類之「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業界對於此種情形,產生適用上之困擾。

 

  在兼顧消費者保護前提下,「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等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倘能適度整合,將可促進消費者對於法規適用之便利,減少企業經營者使用之困難,便利業者在網頁上公告定型化契約外,亦有利主管機關進行查核,並貫徹消費者保護法保障消費者之立法意旨,使定型化契約能與時俱進。

 

  主辦單位: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

  執行單位: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 科技法律研究所

  會議時間:103年10月29日(三)下午 2:00 ~ 4:00

  會議地點:臺灣大學霖澤館第一會議室(台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四段1號7樓)

 

※說明

 

  整合「禮券定型化契約18種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範,並酌參「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修正草案,爰提出本修正,加強消費者權益之保障。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前言

 

  為因應科技及新興商業模式,將電子禮券納入定義之中。(前言)

 

二、應記載事項

 

  (一)發行人應提供發行人資訊、禮券資訊及使用方式。(第一點及第三點)

  (二)發行人應提供履約擔保、信託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履約保障方式。(第二點)

  (三)禮券如發生毀損、遺失、被竊或滅失等情事,消費者得申請補發,惟考量發行人成本之支出,故得向消費者收取一定額度之補發費用,此外,為因應現行發展之商業模式,規範電子禮券如被盜用時,消費者得申請補發,然考量發行人權益亦應受保障,發行人並得收取補發費用。(第三點及第四點)

  (四)非實際商品(服務)提供者所發行之禮券,是否能完全履約易生顧慮,爰配合「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修正草案應記載事項第六點,規範發行人最低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三千萬元)之限制,並要求發行人提供實際商品(服務)提供者之名稱、地址及聯絡電話,且其履約保障機制應限於取得金融機構足額履約保證或開立信託專戶專款專用等二項。(第七點)

  (五)配合「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修正草案應記載事項第六點,規範禮券若以磁條、晶片卡形式或電子方式發行,其應記載事項應以書面或其他合理方式(如簡訊、二維條碼)告知消費者,並應提供消費者查詢交易明細之功能。(第八點)

 

三、不得記載事項

 

  (一)發行人不得記載使用期限、限制禮券餘額不得消費、免除交付商品或服務、加收其他費用、設定不合理之使用限制、片面解約、免除發行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違反其他法律強制禁止項及記載廣告僅供參考等內容。(第一點至第八點)

  (二)發行人以第三方為實際商品(服務)之提供者時,為保障消費者使用禮券時權益不受損害,配合「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修正草案不得記載事項第九點,明定其禮券上不得記載較現金消費不利之情形。(第九點)

  (三)為保障消費者得隨時要求退回禮券並請求非實際提供商品(服務)之發行人返還價金之權益,爰配合「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修正草案不得記載事項第十點,規範新增發行人以第三方為實際商品(服務)之提供者時,不得記載於消費者要求退回禮券返還價金時,得加收任何費用。(第十點)

  (四)禮券發行人對消費者與實際商品(服務)提供者發生消費爭議時仍應負責,配合「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修正草案不得記載事項第十一點,規範發行人以第三方為實際商品(服務)之提供者時,不得記載消費者與實際商品(服務)提供者發生消費爭議時,免除自身責任之文字或類似意思之表示。(第十一點)

 

※18種禮券

 

一、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本事項適用之行業別包含:零售業(食品、服飾品、家庭電器及設備、電腦資訊設備、運動用品、百貨公司、超市、便利商店、量販店、加油站等)、洗衣業、視聽歌唱業、一般浴室業、三溫暖業、理髮美髮業、K書中心、室內兒童遊樂園業等行業。

二、休閒農場商品兌換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兌換券內容包含解說、體驗活動、餐飲、住宿、套裝旅遊等休閒農業服務項目。

三、森林遊樂區商品服務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四、娛樂漁業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娛樂漁業係指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二條所定:「提供漁船,供以娛樂為目的者,在水上採捕水產動植物或觀光之漁業,前項所稱觀光,係指乘客搭漁船觀賞漁撈作業或海洋生物及生態之休閒活動」。

五、瘦身美容業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六、餐飲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本事項適用之行業別包含:餐飲、烘焙等行業。

七、體育場館業發行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一)高爾夫球場業。

  (二)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依國民體育法規定,從事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包括各種練習場)之經營者。如撞球場、技擊館、體育館、拳擊館、排球場、沙灘排球場、健身中心、田徑場、足球場、滑雪場、滑草場、棒球場、網球場、手球場、羽球場、桌球館、射擊場、馬術場、溜冰場、壘球場、籃球場、游泳池、保齡球館、韻律(舞蹈)中心、賽車場、自由車場、曲棍球場、柔道館、跆拳道館、舉重館、滑冰館、空手道館、壁球場、合球場、高爾夫練習場、棒球打擊場、合氣道館、體育館、海水浴場、攀岩場、漆彈運動場等各種運動之場館經營業務。

八、電信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九、觀光遊樂業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十、觀光旅館業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十一、旅館業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十二、民宿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十三、路外停車場回數票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十四、公路(市區)汽車客運業無記名票證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十五、電影片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十六、圖書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十七、按摩業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本契約所稱按摩業,指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條、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業或理療按摩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由視覺障礙者從事之按摩業,包含按摩及理療按摩。

十八、菸酒商品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