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保署依102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之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強化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核可規定,預告訂定「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管理辦法」草案,明定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文件之有限期限,運作行為具體規範,作為地方主管機關審核申請人申請運作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依據。
該署說明,為防制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授權訂定「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管理辦法」,該辦法針對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訂定核可文件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補)發、變更、展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及各項申請表單,並配合於資訊系統開發各項文件表單,供申請人申辦使用。另針對本辦法發布前已領有之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備查文件得視同為臨時核可文件,應於3年內前完成辦理第四類毒化物核可文件申請作業。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踐行法規草案預告程序,若對於草案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向環境衛生及毒物管理處聯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