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市場檢查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四條 檢驗機關執行市場檢查,應檢查下列事項: 一、商品是否符合本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 二、商品是否符合本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標示規定。 三、商品之標示、標識與原檢驗商品是否符合。 四、經標準檢驗局命令限期回收之違規商品是否依規定回收。 檢驗機關依前項規定執行市場檢查時,得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要求檢查場所負責人提供相關資料,並得要求報驗義務人於限期內提供檢驗證明、技術文件及樣品,以供查核或試驗。 |
第四條 檢驗機關執行市場檢查,應檢查下列事項: 一、商品是否符合本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 二、商品是否符合本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標示規定。 三、商品之標示、標識與原檢驗商品是否符合。 四、經標準檢驗局命令限期回收之違規商品是否依規定回收。 五、經標準檢驗局公告禁止陳列銷售之商品是否繼續陳列銷售。 檢驗機關依前項規定執行市場檢查時,得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要求檢查場所負責人提供相關資料,並得要求報驗義務人於限期內提供檢驗證明、技術文件及樣品,以供查核或試驗。 |
依現行之商品檢驗法並無公告禁止陳列銷售之規定,爰刪除第一項第五款。 |
第五條 檢驗機關執行市場檢查時,檢查人員應向受檢查者表明身分,並說明檢查目的。 執行市場檢查時,受檢查場所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得陪同檢查。 檢查人員執行市場檢查後應作成檢查紀錄,受檢查者應於檢查紀錄簽名或蓋章。受檢查者拒絕或無法簽名或蓋章者,檢查人員應於檢查紀錄載明原因。 |
第五條 檢驗機關執行市場檢查前,檢查人員應向受檢查者出示識別證,並說明檢查目的。 執行市場檢查時,受檢查場所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應陪同檢查。 檢查人員執行市場檢查後應作成檢查紀錄表,受檢查者應於檢查紀錄表簽名或蓋章。 |
一、檢驗機關執法人員在執行市場檢查與調查前,為求資訊之正確性,會先進行訪視與確認,並未作為實際行政調查之實證使用,故於前述資訊蒐集階段得不表明身分,如須要求場所負責人提供相關資料時(即實際進行市場檢查時),始須向受檢查者表明身分;另因應網路市場檢查業務,檢查人員無法於網路上「出示識別證」,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立法理由係為保障受檢查人員權益,而非課予義務;又為賦與受檢場所及人員得視實際情形自行評估的彈性空間,決定是否陪同檢查,以避免執行上無法符合法規情形,爰修正第二項。 三、受檢查人員拒絕簽名或蓋章,或執行網路市場檢查無法請受檢查者簽章時,得不要求受檢查人員簽章,但須載明原因,爰修正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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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市場檢查發現涉違規商品時,應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進行調查。執行涉違規商品封存或以其他保全證據之方式代替封存時,應填寫進貨證明及保管書,由受檢查者簽名或蓋章交檢查人員後,將涉違規商品交由受檢查者保管或運存指定場所。 受檢查者將涉違規商品運存指定場所時,應保留退運文件備查。 |
第六條 市場檢查發現涉違規商品時,應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進行調查。執行涉違規商品封存時,應填寫進貨證明及保管書交受檢查者保管或運存指定場所。 受檢查者將涉違規商品運存指定場所時,應保留退運文件備查。 |
一、目前實際執行涉違規商品檢查與調查作業時,如查獲涉違規商品會執行封存以保全證據,又現行實務上有以照相代替封存做為違規商品之佐證,爰第一項增訂以其他保全證據之方式(如照相)代替封存之規定。 二、實務上於查獲涉違規商品後,由受檢查者或檢驗機關檢查人員協助填寫進貨證明及保管書,並請受檢查者簽名或蓋章,爰第一項新增受檢查者簽名或蓋章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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