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修正意見回應表
107.09.12
規定 |
說明 |
委員意見 |
回應意見 |
壹、應記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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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品(服務)禮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發行人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及代表人姓名。如發行人非為實際商品(服務)之提供者時,亦應記載實收資本額、資本額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及實際商品(服務)提供者之名稱、地址、聯絡電話。 (二)面額。 (三)發售編號。 (四)使用方式。 (五)消費申訴(客服)專線。(例如:電話、電子信箱、網址或即時通訊軟體)。 (六)履約保障機制,並載明逾保障期間者,發行人仍負履約責任。 |
一、明定發行禮券之應記載事項,俾符合明確原則。 二、第一款明定禮券應記載發行人之名稱等資訊,如發行人非為實際商品(服務)之提供者時,亦應記載實際商品(服務)提供者之名稱等資訊。 三、第四款「商品(服務)禮券使用方式」,為因應不同消費經營模式,提高消費者對禮券使用方式之認知,故企業經營者應明確揭露資訊,例如:明確記載商品(服務)提供之地點、時間(段)或範圍;明確記載優惠期間及逾優惠期間使用時得收取票價差額;明確記載因應消費市場「時段性、季節性」之使用方式及其他類似之文意。 四、第六款「履約保障機制」,並應載明發行人之履約責任,以維護消費者權益。 |
法務部修正意見: 應記載事項草案第1點:依本點第1款規定,發行人為實際商品(服務)之提供者時,原僅須記載其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及代表人姓名,惟其非為實際商品(服務)之提供者時,則另須記載其實收資本額等資訊。惟依該款所定「……如發行人非為實際商品(服務)之提供者時,『亦』應記載實收資本額……」是否可能使人誤解為,發行人為實際商品(服務)之提供者時,本應記載實收資本額等,如其非為實際商品(服務)之提供者,亦須記載之?建請修正為「 ……,『並』應記載實收資本額……」,以資明確。 |
法務部就草案規定部份酌作文字修正之意見,本部敬表同意。 |
二、發行人應依下列方式之一提供消費者自出售日起算至少一年期間之履約保障機制: (一)禮券面額已經○金融機構提供足額履約保證。保證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出售日)起至○年○月○日止(至少一年)。 (二)禮券面額已先時存入發行人於○金融機構開立之信託專戶,專款專用,信託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出售日)起至○年○月○日止(至少一年)。 (三)禮券面額已經○金融機構或○電子支付機構提供價金保管服務,並先時存入○金融機構之價金保管專戶或○電子支付機構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專用存款專戶,專款專用。保管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出售日)起至○年○月○日止(至少一年)。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履約保障機制。(禮券明顯處應記載該履約保障機制內容,及主管機關許可字號)。 發行人變更前項規定之履約保障機制者,其保障期間必須接續,不得中斷,並應於轉換履約保障機制生效日前公告之。 發行人應提供第一項履約保障機制之佐證方式,以利消費者查詢。 |
一、第一項明定發行人應依所列方式之一提供履約保障機制,以保障交易安全。其中第三款所稱「價金保管服務」,包括(一)兼營信用卡或金融卡收單業務之金融機構開立價金保管專戶,並於消費者(持卡人)以信用卡或金融卡購買禮券時,先將消費者所支付購買禮券之款項存入前開專戶,俟消費者使用禮券之一定條件成就後,再將購買禮券之款項撥付予發行人(特約商店)之服務。(二)電子支付機構於接受消費者及發行人註冊及開立電子支付帳戶,依雙方委任,於消費者(付款方)購買禮券時,先接受消費者所支付購買禮券之款項,並俟消費者使用禮券之一定條件成就後,再將購買禮券之款項移轉予發行人(收款方)之服務。即禮券款項逕由「兼營信用卡或金融卡收單業務之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保管,保管期間內如發行人發生破產宣告、遭撤銷登記、歇業或有其他事由,致無法履行對消費者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務時,該機構將依消費者請求返還禮券款項。 二、第二項明定發行人變更履約保障機制,其保障期間必須接續,並應提前公告。 三、第三項明定發行人應提供禮券履約保障之佐證方式(如契約影像檔、金融機構出具之證明等),以提供消費者隨時查詢並確認其真實性。 |
游委員開雄修正意見: 禮券性質等同現金之有價證券,有價證券除無使用期限之限制外,並應提供等值之保證,為保障持有之消費者,對於發行條件應有規範,但目前就此部分並無相關法規規定何人得在何種條件限制下發行。再者,何以會有一年之履約保證期間,一年之考量之立法依據何在。一年過後規定仍應負履約責任,但如何負該項責任,亦未見說明。 |
游委員開雄有關禮券發行之條件及履約保證相關修正意見,本部研析意見如下: 1.有關禮券發行,現行法尚無限制發行條件之規定,然為兼顧保障消費者權益及促進產業發展,應側重課予發行人提供履約保證機制之義務,以期維護消費者權益。又有關禮券法制規範之檢討議題,於「第三人發行禮券之妥適性」討論會議已有結論,可資參照。 2.參照目前各類禮券履約保證期間之規定為至少ㄧ年。且其性質上為最低期限之規定,尚非僅為ㄧ年,至其延長與否,可由消費者與業者自行約定。 3.履約保證期限屆至後,發行人仍負有給付義務,尚不因此履約保證屆期而免除其給付責任。 4.綜上,爰仍建請維持原草案條文。 |
李委員沃牆修正意見: 建議增加及查詢 發行人應提供第一項履約保障機制之佐證及查詢方式,以利消費者查詢。 |
李委員沃牆有關禮券履約保證佐證方式之修正意見,與草案條文精神ㄧ致,此觀該條文亦明定「以利消費者查詢」,惟草案文字用語較為精簡,爰仍建請維持原草案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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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修正意見: 建議增列「同業互保」及「公會聯保」等2方式為無須主管機關許可之履約保證方式項目。 |
本部建請考量現行產業運作模式及商業發展之需要予以增列,該部分可參照經濟部107年3月31日10702404780號函說明三之(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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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禮券應記載消費者要求退還禮券之程序及返還金額。 消費者退還禮券,企業經營者得收取手續費,其費用不得逾返還金額百分之三。但法律另有規定或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退還禮券時,不在此限。 |
明定禮券應記載禮券退還之程序、金額及手續費上限。 |
游委員開雄修正意見: 1.現行「餐飲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於退費時不得加收任何費用,本草案顯對消費者較不利。 2.禮券之面額大小不一,若僅規定依退還金額的百分比收取手續費,於面額較大的禮券退費時會有手續費過高的情形,建議應訂定手續費固定之上限額度。 |
有關禮券退還時手續費收取之修正意見,本部研析意見如下: 1.本草案係參照17種商品禮券規定加以綜整擬定,就現行各類禮券規定,除李委員所舉2類禮券有涉及退費時不得加收費用之規定外,其餘商品禮券尚無此類規定,是以禮券於退費時不得加收費用,尚非共同原則。 2.又本點手續費收取為最高額度之規定,且明定業者亦得不取收續費。 3.又禮券發行涉及履約保證,該條履約保證之範圍,係以面額為計算,故於退費時之計算,宜有一致標準。 4.綜上,爰建議維持草案條文。 |
五、發行人以第三方為實際商品(服務)之提供者時,其實收資本額、資本額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不得低於新臺幣三千萬元。但主管機關得就該額度公告調整之。 未達前項之額度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於禮券明顯處記載主管機關許可之年度、字號及期限。 前二項發行人提供之履約保障機制,應依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方式為之。 |
一、第一項明定若非實際提供商品(服務)者擬發行禮券時,其實收資本額須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始具發行資格,以保障消費者權益,降低非實際提供商品(服務)者發行禮券違約風險。惟因應各部會輔導或管理所轄產業之作法容有不同,爰得由主管機關針對該額度依權責調整。 二、第二項明定若非實際提供商品(服務)者發行禮券,未達第一項之額度者,則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後發行,以控管風險。 三、第三項明定非實際提供商品(服務)者發行禮券時,其所提供履約保障機制僅限由金融機構提供足額履約保證,或將所發行之金額存入金融機構開立之信託專戶、價金保管專戶或電子支付機構開立之專用存款帳戶等三種履約保障機制。 |
游委員開雄修正意見: 非提供商品或服務之第三方,其一,何以得發行,其二,三千萬資本額之限制之考量為何,未見說明。 |
游委員開雄就第三方發行禮券之相關修正意見,本部研析意見如下: 1.關於第三人發行禮券,為兼顧消費者權益及產業發展權益,故對第三人之資格,應有ㄧ定條件之限制。至該部分相關議題於「第三人發行禮券之妥適性」討論會議已有結論可資參照。 2.又本點所定3千萬資本額為最低額度之規定,且可因應各產業之特性不同,能予以調整,並非僅以3千萬為標準。 3.綜上,爰建議維持草案條文。 |
法務部修正意見: 建請將本點第1項所定「……『其』實收資本額……」修正為「……『發行人之』實收資本額……」,以資明確。 |
法務部就草案規定部份酌作文字修正之意見,本部敬表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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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不得記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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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記載未使用完之禮券餘額不得消費。 |
按「未使用完之禮券餘額」,基於前點記載,自得續行使用;明定禮券上不得記載「未使用完之禮券餘額不得消費」。 |
法務部修正意見: 經查本點所定「不得記載未使用完之禮券餘額不得消費」,係指消費者持禮券兌換商品時,若票面金額尚未用盡而有剩餘額,持有人仍得使用,不得以定型化契約條款限制之(經濟部96年9月17日經商字第09600629350號函參照)。惟本點說明謂「『未使用完之禮券餘額』,基於前點記載,自得續行使用」,恐使人誤解為持有人持有違法記載使用期限之禮券,且逾期尚未使用時,該禮券面額即為本點所稱「禮券餘額」。實則本點所稱「禮券餘額」,係指持有人使用禮券而未用盡票面金額時所餘之剩餘額,且並不區分禮券是否違法記載使用期限以及持有人使用禮券之時點,爰建請修正說明欄,並敘明本點規範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未使用完之禮券餘額不得消費」之理由。 |
法務部就草案說明部分修正之意見,本部敬表同意。其理由可參照不得記載事項第一點之說明,略以:基於前點說明(發行禮券承擔給付義務屬民法上「債權債務關係」),按「未使用完之禮券餘額」,性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未獲清償部分,自得續行使用請求履行。 |
游委員開雄修正意見: 禮券發行後未經兌現之部分,究應如何處理建議增列之。 |
有關游委員開雄就增列禮券發行後未經兌現處理之修正意見,本部研析意見如下: 1.參照民法債篇有關有價證券規範(例如指示證券及無記名證券等)之體例,宜針對請求履行面向加以規範。 2.至於未經兌現部分,因依消保法第1條規定,應回歸ㄧ般民法及相關民事法規處理。 3.綜上,於本草案是否有特別增列之必要,仍請再酌。 |
經濟部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107年4月17日、4月23日及5月7日審查結論整理版
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總說明
鑑於各行各業均有發行禮券,而有商品(服務)禮券糾紛頻傳之情形,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爰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規定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本諸職權自行研訂並公告「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共計十八種,對有實體店面且發行單一商品(服務)之各別產業,在禮券之適用上較無問題,惟對具跨領域特性之網路平台商家而言,發行不同種類之商品(服務)禮券,即必須同時適用各該種類之禮券定型化契約,實有適用上困擾。
因應電子商務產業發展,在兼顧消費者保護前提下,禮券定型化契約倘得以適度整合,即可促進消費者對於法規適用之便利,亦可減少企業經營者使用之困難,進而建構更完善合理之消費環境。
除「公路(市區)汽車客運業無記名票證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因行業屬性特殊,擬併入「公路汽車客運業旅客運送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範外,已就十七種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整合為「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併重新考量適用行業別及其範圍,本草案共計十六點,其中應記載事項六點,不得記載事項十點,其重點如次:
一、應記載事項:
二、不得記載事項:
經濟部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107年4月17日、4月23日及5月7日審查結論整理版
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
規定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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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本事項所稱商品(服務)禮券,指發行人發行一定金額之憑證、磁條卡、晶片卡或其他類似性質之證券,由持有人以提示、交付或其他方法,向發行人或其指定之人請求交付或提供等同於上開證券所載金額之商品或服務。 前項所稱商品(服務)禮券不包括發行人無償發行之抵用券、折扣(價)券,及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票證。 本事項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農業委員會、衛生福利部、教育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交通部、文化部、財政部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其適用範圍,如附表。 |
一、明定禮券之定義、主管機關及適用範圍。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禮券之定義。另禮券不得提供多用途支付使用,因此現金儲值卡(如悠遊卡)或其他具有相同性質之晶片卡,由於屬「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範疇,爰予排除適用。又考量單一用途交通電子票證(如高鐵回數票)之性質與禮券有別,且有鐵路運送規則等法令規範,亦予以排除適用。 三、第三項明定本事項之適用範圍及其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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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應記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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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品(服務)禮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發行人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及代表人姓名。如發行人非為實際商品(服務)之提供者時,亦應記載實收資本額、資本額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及實際商品(服務)提供者之名稱、地址、聯絡電話。 (二)面額。 (三)發售編號。 (四)使用方式。 (五)消費申訴(客服)專線。(例如:電話、電子信箱、網址或即時通訊軟體)。 (六)履約保障機制,並載明逾保障期間者,發行人仍負履約責任。 |
一、明定發行禮券之應記載事項,俾符合明確原則。 二、第一款明定禮券應記載發行人之名稱等資訊,如發行人非為實際商品(服務)之提供者時,亦應記載實際商品(服務)提供者之名稱等資訊。 三、第四款「商品(服務)禮券使用方式」,為因應不同消費經營模式,提高消費者對禮券使用方式之認知,故企業經營者應明確揭露資訊,例如:明確記載商品(服務)提供之地點、時間(段)或範圍;明確記載優惠期間及逾優惠期間使用時得收取票價差額;明確記載因應消費市場「時段性、季節性」之使用方式及其他類似之文意。 四、第六款「履約保障機制」,並應載明發行人之履約責任,以維護消費者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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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發行人應依下列方式之一提供消費者自出售日起算至少一年期間之履約保障機制: (一)禮券面額已經○金融機構提供足額履約保證。保證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出售日)起至○年○月○日止(至少一年)。 (二)禮券面額已先時存入發行人於○金融機構開立之信託專戶,專款專用,信託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出售日)起至○年○月○日止(至少一年)。 (三)禮券面額已經○金融機構或○電子支付機構提供價金保管服務,並先時存入○金融機構之價金保管專戶或○電子支付機構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專用存款專戶,專款專用。保管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出售日)起至○年○月○日止(至少一年)。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履約保障機制。(禮券明顯處應記載該履約保障機制內容,及主管機關許可字號)。 發行人變更前項規定之履約保障機制者,其保障期間必須接續,不得中斷,並應於轉換履約保障機制生效日前公告之。 發行人應提供第一項履約保障機制之佐證方式,以利消費者查詢。 |
一、第一項明定發行人應依所列方式之一提供履約保障機制,以保障交易安全。其中第三款所稱「價金保管服務」,包括(一)兼營信用卡或金融卡收單業務之金融機構開立價金保管專戶,並於消費者(持卡人)以信用卡或金融卡購買禮券時,先將消費者所支付購買禮券之款項存入前開專戶,俟消費者使用禮券之一定條件成就後,再將購買禮券之款項撥付予發行人(特約商店)之服務。(二)電子支付機構於接受消費者及發行人註冊及開立電子支付帳戶,依雙方委任,於消費者(付款方)購買禮券時,先接受消費者所支付購買禮券之款項,並俟消費者使用禮券之一定條件成就後,再將購買禮券之款項移轉予發行人(收款方)之服務。即禮券款項逕由「兼營信用卡或金融卡收單業務之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保管,保管期間內如發行人發生破產宣告、遭撤銷登記、歇業或有其他事由,致無法履行對消費者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務時,該機構將依消費者請求返還禮券款項。 三、第二項明定發行人變更履約保障機制,其保障期間必須接續,並應提前公告。 四、第三項明定發行人應提供禮券履約保障之佐證方式(如契約影像檔、金融機構出具之證明等),以提供消費者隨時查詢並確認其真實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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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禮券如有毀損或變形,而其重要內容(含主、副券)仍可辨認者,得請求交付商品(服務)或申請換發。 禮券為記名式者,如發生遺失、被竊或滅失等情事,得申請補發。 依前二項申請換發或補發禮券者,發行人如需收取費用,紙券每次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元,以磁條卡、晶片卡發行者,每張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元。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明定禮券毀損或變形及發生遺失、被竊或滅失等情事時之處理方式。 二、第三項明定禮券補發或換發,其收取費用之上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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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禮券應記載消費者要求退還禮券之程序及返還金額。 消費者退還禮券,企業經營者得收取手續費,其費用不得逾返還金額百分之三。但法律另有規定或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退還禮券時,不在此限。 |
明定禮券應記載禮券退還之程序、金額及手續費上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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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發行人以第三方為實際商品(服務)之提供者時,其實收資本額、資本額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不得低於新臺幣三千萬元。但主管機關得就該額度公告調整之。 未達前項之額度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於禮券明顯處記載主管機關許可之年度、字號及期限。 前二項發行人提供之履約保障機制,應依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方式為之。 |
一、第一項明定若非實際提供商品(服務)者擬發行禮券時,其實收資本額須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始具發行資格,以保障消費者權益,降低非實際提供商品(服務)者發行禮券違約風險。惟因應各部會輔導或管理所轄產業之作法容有不同,爰得由主管機關針對該額度依權責調整。 二、第二項明定若非實際提供商品(服務)者發行禮券,未達第一項之額度者,則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後發行,以控管風險。 三、第三項明定非實際提供商品(服務)者發行禮券時,其所提供履約保障機制僅限由金融機構提供足額履約保證,或將所發行之金額存入金融機構開立之信託專戶、價金保管專戶或電子支付機構開立之專用存款帳戶等三種履約保障機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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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禮券以磁條卡、晶片卡或其他電子方式發行,而難以完整呈現應記載事項者,得僅記載發行人、履約保障機制及消費申訴(客服)專線。但發行人應以合理方式充分揭露其他應記載事項,並提供隨時查詢交易明細之方法。 |
磁條卡或晶片卡之發行,可能因區域有限,難以完整呈現應記載事項,爰明定發行人得以合理方式(如書面、簡訊、二維條碼等)充分揭露本應記載事項,並應提供消費者查詢交易之機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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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不得記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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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記載使用期限。 |
發行禮券承擔給付義務係屬民法上「債權債務關係」,惟關於行使禮券之使用期限,應符合民法有關消滅時效規定,而請求權行使而逾民法消滅時效規定者,基於民法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是此自不得記載請求權消滅時效之縮短或提前拋棄或類此字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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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記載未使用完之禮券餘額不得消費。 |
按「未使用完之禮券餘額」,基於前點記載,自得續行使用;明定禮券上不得記載「未使用完之禮券餘額不得消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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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記載免除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義務,或另行加收其他費用。 |
禮券本身係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其權利即行依附於禮券上,消費者向業者或其使用人提示禮券,企業經營者自得配合消費者需求而給付其商品或服務,且不得另行加收其他費用;自應明定禮券上不得記載免除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義務,或另行加收其他費用或類此字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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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記載不合理之使用限制。 |
禮券係消費者事前向企業經營者給付對價購買取得,發行人應對消費者作為之義務,則尚待消費者憑券向發行人或其指定之人提示後,始得行使消費者基於禮券上之相關權利;因應不同經營模式及消費市場上本有「時段性、季節性」使用之差異而設有不同差異定價策略,除於「使用方式」項下明確揭露資訊外,企業經營者自不得於禮券上另行記載其他不合理之使用限制,俾免損及消費者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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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記載發行人得片面解約之條款。 |
禮券既由發行人預收費用,而對多數不特定消費者發行禮券,已具流通性,為保護持有人或善意第三人,自不得恣任發行人得自行片面解約之條款或類此字樣,俾免損及消費者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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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記載預先免除發行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 |
發行人自負有以提供商品或服務方式收回其預先發行之禮券,係屬「債務履行」之一種,自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規定之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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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發行人以第三方為實際商品(服務)之提供者時,不得記載消費者與實際商品(服務)提供者發生消費爭議時,免除發行人責任或類似意思表示。 |
明定禮券發行人對消費者與實際商品(服務)提供者發生消費爭議時仍應負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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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記載較現金消費不利之情形。 |
為保障消費者使用禮券時權益不受損害,明定其禮券上不得記載較現金消費不利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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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不得記載違反其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為顯失公平或欺罔之事項。 |
禮券發行本身即屬私法上「法律行為」之一種,自有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等相關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有悖其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為顯失公平或欺罔之事項或類此字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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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不得記載廣告僅供參考。 |
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廣告不實或引人錯誤之禁止,而禮券上記載「廣告僅供參考」,即係屬「廣告不實或引人錯誤」之一種類型,禮券上自應禁止記載「廣告僅供參考」或類此字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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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主管機關及適用範圍
項次 |
行業別 |
適用範圍 |
主管機關 |
一 |
零售業等 |
零售業(食品、服飾品、家庭電器及設備、電腦資訊設備、運動用品、百貨公司、超市、便利商店、量販店、加油站等)、視聽歌唱業、一般浴室業、三溫暖業、K書中心、室內兒童遊樂園業等行業。 |
經濟部 |
二 |
休閒農場 |
休閒農場、民宿、農會、漁會、農村酒莊、田媽媽餐廳及農園等休閒農業經營場域。 |
農業委員會 |
三 |
森林遊樂區 |
「森林遊樂區設置管理辦法」所述相關育樂活動、食宿及服務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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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娛樂漁業 |
娛樂漁業。 |
|
五 |
瘦身美容業 |
瘦身美容業。 |
衛生福利部 |
六 |
美容美髮服務業 |
臉部美容及理髮美髮業。 |
|
七 |
餐飲業等 |
餐飲、烘焙等行業。 |
|
八 |
民俗調理業 |
傳統整復推拿業、按摩業、腳底按摩業及經絡調理業。 |
|
九 |
體育場館業 |
(一)高爾夫球場業。(二)體育場館業。 |
教育部 |
十 |
電信業 |
電信業。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十一 |
觀光遊樂業 |
觀光遊樂業。 |
交通部 |
十二 |
觀光旅館業 |
觀光旅館業。 |
|
十三 |
旅館業 |
旅館業。 |
|
十四 |
民宿經營業 |
民宿經營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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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
停車場經營業 |
路外停車場回數票 |
|
十六 |
電影片映演業 |
電影片映演業。 |
文化部 |
十七 |
出版業等 |
圖書出版業、文教育樂用品零售業 |
|
十八 |
菸酒販賣業 |
菸酒販賣業。 |
財政部 |
十九 |
農場 |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農場。 |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