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
一、依經濟部中小企業處107年9月20日中企財字第10709003010號函辦理。
二、目前企業申請債權債務協商,係依據「經濟部協助企業辦理債權債務協商作業要點」暨「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經濟部移送企業債權債務協商案件自律規範」辦理,前開自律規範將於本(107)年12月31日屆期。
會員請就自律規範適用期限需否延長實施必要性提供意見。
參考文件: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經濟部移送企業債權債務
協商案件自律規範
本會100年12月9日第10屆第2次常務理事會議通過
金管會100年12月15日金管銀國字第10020007170號函准洽悉
中央銀行100年12月15日台央業字第1000055530號函准洽悉
本會101年5月31日第10屆第4次理事會議通過
金管會101年6月22日金管銀國字第10100190980號函准洽悉
中央銀行101年6月18日台央業字第1010026013號函准洽悉
本會101年11月29日第10屆第5次理事會議通過
金管會101年12月24日金管銀國字第10100407850號函准洽悉
中央銀行101年12月17日台央業字第1010050474號函准洽悉
本會102年5月30日第10屆第27次理監事會議通過
金管會102年6月20日金管銀國字第10200169650號函准洽悉
中央銀行102年6月14日台央業字第1020024334號函准洽悉
本會102年10月25日第11屆第1次理監事會議通過
本會102年11月28日第11屆第2次理監事會議通過
金管會102年12月16日金管銀國字第10200342570號函准洽悉
中央銀行102年12月9日台央業字第1020049159號函准洽悉
本會103年5月29日第11屆第2次理事會議通過
金管會103年6月11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161820號函准洽悉
中央銀行103年6月11日台央業字第1030024023號函准洽悉
本會103年11月27日第11屆第13次理監事會議通過
金管會103年12月11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9520號函准洽悉
中央銀行103年12月10日台央業字第1030045845號函准洽悉
本會104年5月28日第11屆第18次理監事會議通過
金管會104年6月12日金管銀國字第10400135510號函准洽悉
中央銀行104年6月8日台央業字第1040024468號函准洽悉
本會104年11月26日第11屆第4次理事會議通過
金管會104年12月17日金管銀國字第10400303130號函准洽悉
中央銀行104年12月9日台央業字第1040052437號函准洽悉
本會105年11月24日第12屆第2次理監事會議通過
金管會105年12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500299590號函准洽悉
中央銀行105年12月9日台央業字第1050048165號函准洽悉
本會106年11月30日第12屆第3次理事會議核議通過
金管會106年12月12日金管銀國字第10600299430號函准洽悉
中央銀行106年12月13日台央業字第1060048689號函准洽悉
一、企業依「經濟部協助企業辦理銀行債權債務協商作業要點」向經濟部申請銀行債權債務協商輔導協處,經該部評估診斷通過並轉送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債權債務協商之案件,金融機構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二週內召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協商續借、展延或協議清償案件,前述展延案件之展延期間至少為6個月。債權債務協商會議召開前,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邀集債權金融機構召開會前會,以評估可行性及還款條件。若經評估認尚具經營價值,其償債計畫尚屬可行且未來有還款能力者,各債權金融機構應依協商內容,採一致性步驟辦理。
(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或經前款會前會決議如認為有必要,得要求借款企業之負責人、大股東或經濟部人員參與協商會議,同時為確認借款企業之協商真意,得要求借款企業及其負責人、大股東出具「繼續經營承諾書」(格式如附件)。上述負責人、大股東之定義如下:
1.負責人:公司董、監事,但債權銀行得視個案情況自行界定負責人之範圍。
2.大股東:持股10%以上且未擔任董監事職務之股東,但債權銀行得視個案情況自行界定大股東之範圍。
(三)前述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決議經佔金融機構債權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後,全體債權金融機構應一體遵循。
(四)各債權金融機構對續借、展延及協議清償案件於主辦債權金融機構評估作業期間,暫不緊縮銀根。
(五)企業原借款續借、展延及協議清償案件如已有協商決議者依原協議辦理,惟前述已有協商決議之債權金融機構仍宜配合債權債務協商會議之結論辦理。
(六)前述續借、展延及協議清償案件,金融機構如認有必要,得依協商會議決議要求企業聘請經金融機構認可之會計師或財團法人台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中小企業聯合輔導中心)對企業營運及資金流向予以監督控管。
(七)企業原借款如有經債權金融機構讓售予資產管理公司者,前述債權債務協商會議及會前會必要時得邀該資產管理公司列席商議。
二、金融機構得對借款企業增提適當之授信條件(如:徵提適當之連帶保證人、不得提前償還他行放款、資產不得再提供他人設定、維持適當之財務比率、適度調整借款利率、要求會計師監控其金流…等),以協助借款企業維持正常營運條件及利金融機構暸解該企業借款資金運用情形。
三、為防範借款企業或其保證人利用協商期間進行人員、組織重大調整、脫產或轉讓帳款等有害金融機構債權之行為,如有上述情事發生,金融機構得採行適當保全措施或提出反對協商之異議。
四、為降低企業支出,以利企業度過經營困境,並符合公平正義及社會期待,必要時,金融機構得要求企業負責人、董監事及高階主管之報酬予以適當調整,並由債權銀行團監控。
五、對未遵守協議者之制約機制:
(一)債權金融機構違反協商決議者,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接獲企業申訴後,應即進行瞭解及處理,並呈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央銀行、經濟部,及副知本會。
(二)企業若未履行協商決議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召集全體債權金融機構研商有關措施及後續處理方式。
六、金融機構各級授信承辦人員辦理前揭授信續借、展延、協議清償或擔保調整事宜,免除相關行政責任。
七、本規範適用對象為:
(一)國內企業。
(二)由國內企業作保或互保之境外企業。
(三)與國內企業共用額度之境外企業。
(四)與國內企業共同編製合併報表之境外企業。
八、本規範受理申請期限至107年12月底為止。
經濟部協助企業辦理銀行債權債務協商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經濟部經企字第1000260284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6點;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經濟部經企字第10104602370號令修正發布第3點附件;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經濟部經授企字第10720000910號令修正發布第3點、第4點;並自即日生效
一、 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營運困難之企業,紓解其金融機構貸款償還壓力,防止因資金周轉不靈影響其持續經營,於兼顧企業發展及金融風險控管下,爰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適用對象為有繼續經營意願且提出償債計畫,於金融機構之授信屆期,經向原承貸金融機構申請展延或分期攤還,而未達成合意之企業。
企業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破產法」或其他法規,進行債務協商、更生、清算、和解、重整或破產程序者,不適用本要點。
三、 企業原借款有申請續借、展延或協議清償需要者,應先洽各金融機構依其內部所訂之協商規範,逕行協商處理。
企業依本要點辦理銀行債權債務協商者,應檢附下列資料向本部提出申請:
(一) 申請表(依受理機關規定格式)。
(二) 聲明書(附件一)。
(三) 最近三年度財務報表影本各一份(非中小企業應檢附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加蓋稅捐機關收件章之申報所得稅報表)。
(四) 營運及償債計畫書。
前項申請之企業屬中小企業認定標準規定之中小企業者,受理申請機關為本部中小企業處;企業規模超過前述認定標準之非中小企業者,受理申請機關為本部工業局。
四、 本要點協商處理流程如下(附件二):
(一) 資格審查:由受理申請機關檢核企業申請資格及所提文件,符合者即委請輔導單位進行評估診斷。
(二) 評估診斷:先由輔導單位瞭解企業與負責人授信、票信狀況及銀行往來情形,並現場診斷後,就企業是否具繼續經營可行性、償債可行性及往來銀行協商條件、支持態度等,出具評估診斷報告並函送本部,相關評估診斷項目由本部另定之。
(三) 召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診斷報告評估可行者,由本部協助轉送申請企業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召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協商債權處理事宜。
(四) 協商會議決議:前述協商會議決議由各債權金融機構逕行核辦,並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將該協商會議紀錄及結果函覆本部及該企業。
五、 企業與各債權金融機構協議合意者,由各債權金融機構與企業簽約;未合意者,由本部視個案提供相關輔導建議或後續關懷協處。
六、 本要點所稱輔導單位係依據政府採購法公告遴選之。
附件一
聲 明 書
本企業(企業名稱: )向經濟部申請銀行債權債務協商輔導協處,茲聲明如下:
一、 本企業已先向原貸銀行提出債權債務協商未果。
二、 本企業或企業負責人有關違反商業會計法或涉及危害金融市場之刑事責任訴追或偵查情事說明:
□無上述情事
□有(請說明相關情事)
三、 本企業並無停工、停業、歇業、辦理解散清算、破產或重整情事。
四、 本企業或企業負責人及其配偶及二親等內之血親及姻親無惡意脫產,隱匿財產或往來款項無法澄清、不當轉讓帳款等情事。
五、 本企業或企業之高階管理階層、實質受益人等,有關涉及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或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等情事說明:
□無上述情事
□有(請說明相關情事)
六、 本企業配合提供協商期間所需之各項表冊。
七、 針對上述聲明,本企業若有隱匿不實或知而不報等情事,願承擔所有法律責任,並自願放棄本次債權債務協商之協助服務。
此 致
經濟部
申請企業:
負 責 人: (請蓋企業大小章)
日 期: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