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免驗辦法為規範應施(強制)檢驗商品得免檢驗之申請要件、准 駁、用途標示、核銷、延展、變更用途及查核等相關事宜之規定,自九 十一年二月一日發布施行以來,歷經六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為一百零 六年六月十六日。茲因部分規定及管理制度已不符時宜或不敷實務需 求,復考量免驗規定及申辦流程尚有鬆綁簡化空間,爰通盤檢討修正, 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訂商品免驗金額計算標準,免驗輸入商品以起岸價格(CIF)計算; 國內產製者以出廠未稅價計算。(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調整得使用免驗通關代碼商品之金額數量規定,並將供緊急人道救援物資用取得相關政府機關證明文件且符合關稅法第四十九條得免稅者,納入適用免驗通關代碼範圍。(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釐定臨櫃申辦免驗及申請專案同意應檢附之文件,使相關資訊更透明明確,減少申請案退補件情形。(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七條)
四、修正申辦免驗商品金額數量為同規格型式併計,同一進口日多張進 口報單屬同規格型式者,其金額及數量應合併計算。另屬嬰幼兒用品(兒童雨衣、玩具及紡織品除外)者,同一貨品分類號列商品金額及數量應合併計算,以符實需並完善嬰幼兒用品管理機制。(修正條文第 五條、第七條)
五、鬆綁供藥物臨床試驗用器材及供型式試驗用商品免經專案同意,直接臨櫃申辦免驗,金額、數量及次數均不受限制。(修正條文第五條、 第八條)
六、鬆綁輸入非銷售資訊設備商品,超過美金一千元,數量未逾五件者, 亦得使用免驗通關代碼經單證比對符合後,由海關逕放。(修正條文 第三條、第五條)
七、釐定輸入商品供加工組裝後再輸出或輸入後原件再輸出;輸入供加工組裝,而加工組裝前後檢驗標準相同;或輸入供軍事用途商品之免驗申請,經檢驗機關審查符合,准予免驗。(修正條文第九條)
八、明定復運出口核銷申請或屆期延展申請窗口為原同意免驗之檢驗機關,並釐定其得變更其他免驗用途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十六條)
九、臨櫃申辦免驗並經同意者,事後擬變更用途申辦窗口為原同意免驗之檢驗機關;採免驗通關代碼輸入之商品,事後擬變更用途申辦窗口為商品或報驗義務人所在地之檢驗機關。變更用途經否准或報驗不合格者,應於通知期限內退運或監督銷燬。(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十、不符合本辦法相關規定者,停止其免驗申請至少六個月,六個月後,能改正應改正事由卻仍未改正者,則繼續停止免驗至其改正為止。(修 正條文第十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