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社會福利與衛生環境委員會將於108年3月20日及21日針對勞工退休金條例修正草案共15案進行審議(檔案下載:https://www.cnra.org.tw/index.php?action=download&cid=148),其中6案與企業特別相關,會員們如有相關意見務請於108年3月19日(二)中午前回覆本會(E-mail:jasmine@cnra.org.tw),由公會代為表達。6項草案請參考下列說明:
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案由:本院委員徐志榮、盧秀燕等22人,鑑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所規範之資遣費,除按勞工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並且最高以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其所訂資遣費制度之目的係為年資補償及保障失業期間生活,惟資遣後除本法所訂資遣費及得申請失業補助外,如勞工未能儘速再進入職場,其生活易生困頓。然工作超過十二年之勞工多為中年人,亦同時為家庭經濟主要支撐者,故中年失業者之個人、家庭、生活負擔,更較其他年齡層之失業勞工為重。以現行資遣費所訂給付標準,勞工至多僅能領取最高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之資遣費,對於工作滿十二年以上之勞工並不公平,對其失業後之生活保障亦顯不足,爰建議修正「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取消所設最高六個月平均工資之限制,以保護勞工權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所規範之資遣費,除按勞工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並且最高以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其所訂資遣費制度之目的係為年資補償及保障失業期間生活,然所設資遣費最高以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亦即勞工於同一事業單位工作滿十二年以上,如遭資遣,其所得領取之資遣費亦僅以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二、惟資遣後除本法所訂資遣費及得申請失業補助外,如勞工未能儘速再進入職場,其生活易生困頓。又勞退新制雖課予雇主按月提繳不低於其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使退休金累積得帶著走,不因勞工轉換工作或事業單位關廠、歇業而受影響,然受資遣勞工如未達退休條件,亦無法領取6%勞工退休金,故僅能依靠資遣費及最多六個月之失業補助,以維持家庭或個人生活所需。
三、然工作超過十二年之勞工多為中年人,亦同時為家庭經濟主要支撐者,如遭資遣對其個人、家庭、生活之負擔,更較其他年齡層之失業勞工為重。以現行資遣費所訂給付標準,勞工至多僅能領取最高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之資遣費,對於工作滿十二年以上之員工並不公平,對其失業後之生活保障亦顯不足,爰建議取消原條文最高六個月平均工資之限制,以保護勞工權益。
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案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7人,查目前勞工退休金條例,限定勞工自提退休金部分,只得由勞動部基金運用局統一管理;勞工無法自行選擇投資標的。在此制度下,勞工退休金的投資平均收益是由政府保障兩年期定存,此機制設計雖可以有效降低勞工之投資風險,但因市場定存利率過低,以過去勞退新制的實際投資績效,可能會造成勞工未來退休金不足的隱憂;故修改「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使勞工退休金制度可開放自行選擇投資平台。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目前制度無法滿足不同勞工退休儲蓄需求。
二、保證定存利率無法對抗長壽風險與通膨風險。
三、年輕族群勞工將面對嚴重的退休金不足風險。
四、目前勞工因對政府基金操作失去信心,皆不願意自行提撥,也不了解自己退休金有嚴重缺口。
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案由:本院委員陳宜民等17人,有鑑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年金設定在60歲以後才可領取給付,且逐漸提高給付年齡,而許多身心障礙者未滿60歲,即無法工作,須待年齡屆滿再申請老年給付。然依據研究,身心障礙者其肢體的老化,與智力的退化速度比一般人快,且其平均餘命亦較常人縮短!爰擬具「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將身心障礙者請領老年給付年齡限制下修,落實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提早退休之規定,以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四、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案由:本院委員李麗芬、賴瑞隆、鍾孔炤、林岱樺等22人,有鑑於部分勞退新制提繳單位未於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期限繳納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嚴重侵害勞工權益,影響勞工老年經濟安全;且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法催繳欠費及移送行政執行之行政成本頗巨。為強化雇主按時繳納退休金提繳費之責任與意識,且落實政府資訊公開,參酌「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十一條之通報標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應於網站公布欠繳勞工退休金單位之法制及作業方式,爰提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僱用勞工三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相關單位或人員向主管機關通報:一、僱用勞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下者,積欠勞工工資達二個月;僱用勞工人數逾二百人者,積欠勞工工資達一個月。二、積欠勞工保險保險費、工資墊償基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或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達二個月,且金額分別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三、全部或主要之營業部分停工。四、決議併購。五、最近二年曾發生重大勞資爭議。」
二、按「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及時保障勞工權益,提案修正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十三條,增訂雇主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達二個月,並已移送行政執行者,應按月公布於勞工保險局網站。
五、勞工退休金條例增訂第五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
案由:本院委員鍾孔炤、林靜儀等25人,鑑於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機構、事業單位或雇主,於主管機關公布其違反情節後,可促使其更正改善過去之缺失,具有危險排除與維持公共安全之意義。為加強保障勞工之退休生活及整合齊一違反法令公告之資訊,爰提案「勞工退休金條例增訂第五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新增第五十三條之一,係規範主管機關作成「影響名譽之處分」之依據,藉由處以事業單位或雇主「影響名譽」之處分,讓違反義務人更正改善過去之缺失,且敦促與預防未來再次違反本條例相關之規範,以排除勞工退休生活保障不足之危險。
二、另訂定裁罰公告事項,主管機關得彙整其他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或各縣市政府建置公告專區之公告格式,整合違反法令公告之內容,以齊一公告之資訊。
六、勞工退休金條例增訂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五十六條之一及第五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
案由:本院委員陳怡潔、林俊憲、蔡培慧等16人,鑑於現行「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及滯納金非屬優先債權,不利勞工欠費之收回,又為避免事業單位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財產不足清償,影響勞工權益,爰擬具「勞工退休金條例增訂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五十六條之一及第五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明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並增訂事業單位之負責人、代表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對於退休金、滯納金等債務負清償責任,以確實保障勞工之權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現行「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及滯納金非屬優先債權,不利勞工欠費之收回,影響勞工退休金權益甚鉅,為確保勞保局對雇主之退休金及滯納金債權獲致清償,爰參照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明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
二、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定明事業單位負責人、代表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負有清償之責任;然「勞工退休金條例」卻無此規定,恐將造成勞工退休金權益受損,實有補正之必要。
三、另為保障勞工退休生活之經濟安全,爰明定勞工退休生金不適用公司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破產法等,所定為利公司重整及債務人更生之相關責任免除規定,以確保勞工權益。
四、綜上所述,爰擬具「勞工退休金條例增訂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五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藉以確實保障勞工退休金之權益,落實政府照顧勞工晚年生活之政策方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