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加強阻絕非洲豬瘟疫情,立法院會108年12月3日三讀通過《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8-3條,並於108年12月1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108年12月15日生效。
網際網路內容涉及境外應施檢疫物之販賣至國內、輸入或其他檢疫相關事項,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公告者,其廣告刊登者、平臺提供者、應用服務提供者或電信事業,應依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之公告,採取下列措施:
一、加註有關宣導防疫或檢疫之必要警語。
二、保存刊登者、販賣者或訂購者個人資料,或定期提供予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
三、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相關網頁內容。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應增訂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8條之3條文,訂定「網際網路內容涉及境外應施檢疫物販賣至國內或輸入時應採取措施」,請參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附件一)。與電商業者最相關的為第三、四、五條,相關內容如下:
三、應施檢疫物廣告之網際網路業者,應於廣告明顯處加註下列警語:
(一)為防治動物傳染病,境外動物或動物產品等應施檢疫物輸入我國,應符合動物
檢疫規定,並依規定申請檢疫。擅自輸入應施檢疫物者最高可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未依規定申請檢疫者,將課以新臺
幣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二)境外商品不得隨貨贈送應施檢疫物。
(三)收件人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3項規定,未將郵遞寄送輸入之應
施檢疫物送交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銷燬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鍰。
四、應施檢疫物廣告之網際網路業者,應將下列有關廣告刊登者、販賣者及訂購者之資料
保存一年,並依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通知指定之期間,予以提供:
(一)屬自然人者,其姓名、住址、聯絡電話、電子郵件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
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非屬自然人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營業所、聯絡電話、電子郵件、營利事業
統一編號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字號、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及住址。
(三)訂購之日期、項目、數量、出貨日期、方式及送貨地點。
五、刊登應施檢疫物廣告之網際網路業者,應確認網頁內容之應施檢疫物為合法輸入;網
頁內容之應施檢疫物涉及非合法輸入時,應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應施檢疫物廣告之
相關網頁內容。
前項相關網頁內容,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通知後,網際網路業者及電信事業應限制
接取、瀏覽或移除應施檢疫物廣告。
(附件一)
「境外應施檢疫物物品名稱說明表」及「電商平台販售食品中常見檢疫品項關鍵字表」如下:
如需檔案下載,請參考本會官網公告: https://www.cnra.org.tw/index.php?action=download&cid=148 (109.1.8更新版)